李家文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纠纷
来源:李家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5
浏览量:1737

劳动仲裁起诉状

    原告:陈**,男,19***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2**6**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柳州市**厂宿舍1栋3单元4-1室

被告:柳州市**厂,住所地:柳州市**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雷*,职务:该厂留守组组长。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字第861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以下款项。

    1、1996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健康休养费5600元;

    2、1991年11月至1996年6月技术职称费560元;

    3、2005年国庆节及重阳节的补助费200元;

    4、1991年11月至1996年6月期间工资23352.6元;

    5、1996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离休非统筹补贴15120元;

    6、1991年11月至2004年12月的清凉饮料费和取暖费2925元;

    7、1991年11月至2005年9月的节日慰问金8000元;

    8、1991年10月至2005年6月医疗费9088.63元;

    9、2007年至2009年三年贻误移交离休关系至老干中心而少得的慰问金1500元;

    10、1991年11月至2004年12月的其他福利待遇2600元;

    11、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电话费1680元;

    12、1992年2月至2004年12月多收的房租9837.95元(其中1992年至1998年9月期间多收取了612.28元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经同意支付,尚有9225.67元不同意支付。);

    13、1992年多收的煤气炉费60元;

    14、1994年9月至1998年4月多收的停车费、煤气费、水电费1020元(被告在仲裁阶段认为煤气费、水电费不是化纤厂收的,不同意支付,只同意退回多收的停车费105元);

    15、1994年8月至1995年9月2日扣的住房保证金929元(在2010年7月21日的协议书上被告已经同意支付);

17、要求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离休养老金被克扣和无故拖欠的经济补偿金18126元(72504元×0.25=18126元)。

18、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5.5元,并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752.75元。

19、根据公平原则,要求被告支付因物价上涨、货币贬值等因素赔偿仲裁已经裁决的前十项、被告已经同意支付的五项以及被告尚未同意的支付的五项的百分之五的赔偿金5492.97元(109859.43元×0.05=5492.97元)。

20、要求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抽回档案中的伪证,并当面销毁。

21、要求被告责令余娜斯、陈俊各承担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

22、要求被告人按照2008年10月27日“处理解决住房问题”的承诺方案解决申请人参加集资建房问题,落实原告购买房屋的差价补偿。

    2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上诉讼请求第1项至第10项原仲裁裁决已经认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原告对原仲裁裁决的这十项裁决没有异议。

原告不同意仲裁机构对我以上第11项至第20项的裁决,我的理由如下:

    以下五项,被告同意支付,未见实施,请法院予以解决。

1、按柳政办(1996)号和62号文件规定,落实离休干部4000元住房补贴;

2、退回1992年多收的煤气炉灶费60元;

3、退回多收停车费105元;

4、退回1994年8月至1995年期间从我妻子工资中扣除的住房保证金929元;

5、退回多收的房租612.28元。

以下几点仲裁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请法院予以解决。

1、被告虽同意退回多收的房租612.28元,但是还有9261.67元不同意退还。被告的理由是租房子就应该交房租,原告认为这是不对的,理由有三点:(1)原告成为二十年的无房户是被告一手造成的;(2)交房租是被迫的。按当初政策原告花一万多元就可以买下三房一厅住房,被告不买给我。后来又有一百平米以上的房源,原告交不到五万就可以到手,被告有意不分配给我,原告没有办法。不交房租原告就没有栖身之处。(3)原告不该交双份房费,当初交的房租是为被告的错误对待而交的。因为原告本应该上世纪90年代初购房,从那时起就不存在原告要交房租的事。是被告使原告失去了购房权利,才出现9261.67元房租的问题,这笔本不是该由原告承担的支出。2011年4月20日才恢复了原告购房权,要拿出比当初房价高许多倍的钱购房。二十年前原告本应有的房产权今天才有,致使原告现在的购房减少了二十年的享用期,也意味着原告一次就交租了数十年的房租,却不能使已交的房租归零。房价高、减少了居住期,以前交了一份房租,现在又交了一份,而以前交的是为厂方的错误而交的,自应退还。

2、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原告每月应有40元电话费,共42个月,即1680元。被告认为电话费只有政府机关离休人员才有,原告属企业的就没有。这主要是不了解处级以上的离休人员才有电话费,而且企业的离休干部从离休之日起就属机关同类同职人员享有同等的电话费待遇。现凡企业处级以上离休干部的电话费补贴,不论过去和现在都领。

3、原告本应在1996年6月18日满60岁办离休,是被告原因使我无辜推迟10年,造成原告应确保的离休养老金被克扣和无故拖欠72504元。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应加发工资及报酬(养老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8126元。被告认为养老金是社会保险所支付的,与被告无关,显然不妥。原告离休推迟10年是被告造成的,由此而产生原告的养老金被克扣和无故拖欠,自然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4、被告在1992年11月3日辞退原告后一直未按规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使原告8年无分文收入,生活极其困难,所以要求按老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除补发全额经济补偿金3505.5元外,还应该按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752.75元。(从1986年底进化纤厂至1996年6月离休,按月平均工资为350.55元计算,工作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的经济补偿金,满十年应补偿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6、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伤害。理由:(1)辞退是打击报复,理由纯属捏造;(2)2004年7月12日,高院撤销化纤厂的辞退决定后,2008年10月27日,被告又毫无根据的污蔑原告“盗盖厂公章,谋取非法利益”,并将此材料端上2010年10月的市仲裁庭审,坚持原告有违纪行为,抵制落实政策;(3)余娜斯(原厂办主任)盗盖厂党委印章编造伪证,与陈俊(原党委副书记)合谋,利用工作之便放入原告档案。2010年3月8日原告在柳北区老干中心发现,4月1日原告及诉至市仲裁院,二十年原告无辜受害,仍未摆脱冤案的束缚。因此要求:(1)被告负责抽回档案中的伪证,当面销毁。(2)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要求被告责令余娜斯、陈俊各承担一千元精神损害赔偿,对他们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请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否则,难以服人。

    7、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10月27日“关于解决住房问题方案”落实原告参加集资建房问题,补偿原告购房的差额。

   理由:(1)原告原有三房一厅住房,被告原因使原告成了近二十年的无房户,失去了享有房改优惠政策及改革开放成果的权利。(2)被告已书面承诺按柳政办(2002)137号文及被告1993年第一批出售单位公房的计价标准落实三项优惠。(3)被告在2011年10月的仲裁庭审中,承诺为原告积极协调、落实购房的三项政策问题,此后原告又多次提出按照2008年10月27日关于解决住房问题的方案落实原告的住房,被告一直承认研究解决。(4)原告已参加集资建房,被告的承诺至今未见兑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我购房款的差额。(现在购买房屋地址:柳州市北雀路71号21栋1单元2-2室。面积120.07平米,享受面积87平米,超标面积33.07平米,原告夫妇至1995年工龄46+24=70年,集资建房价:1679.60元。)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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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文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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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家文
  • 执业律所:
    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2*********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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